期货从业资格《法律法规》2017要点:期货交易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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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注:原为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2.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3.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4.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5.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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